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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酒业终端销售行为谈谈对商业贿赂和商业惯例的认识/史楠

时间:2024-05-24 02: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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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酒业终端销售行为谈谈对商业贿赂和商业惯例的认识

史楠 徐州工商局 soto_shinan@yahoo.com.cn


商业贿赂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但是《反法》的规定毕竟距离现在已有很长一段时间,经济形态已发生了许多的变化,商业手段层出不穷。其中有的商业手段成为了成功的商业惯例,也有的商业手段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到底如何甄别是商业贿赂还是合乎商业道德的商业惯例,每一个执法者可能都有不同的认识,在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酒业终端销售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谈几点粗浅的认识,权作探讨,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反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始终把是否侵犯了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进而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终极标准,在没有确切规定和答复时用这一终极的裁量标准来公平公正的行使认定和裁量权,体现执法正义。《反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包含了不正当竞争的共性要件,包括:首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并且在经营者之间进行;其次不正当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或公允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另外不正当行为暗含此行为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在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利益或二者兼而有之。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中必然包括不正当竞争的共性要件,而且商业贿赂还有一个同类型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经营者实施贿赂的主观目的性。
【案情一及评析】
某酒厂家为推销本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某种类白酒,以15元/瓶盖的标准,用现金向酒店服务员“回收”酒瓶盖,以此促使酒店服务员竭力向顾客推销该种类白酒。
这种行为我们俗称“开瓶费”,其实质是经营者为销售商品采用给付财物的方式贿赂对其商品销售有直接影响力的人(酒店服务人员),向酒店服务员争取交易机会。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和潜在经营者,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当前还存在一种现象厂家本身在该酒的包装内放有包括现金在内的财物,或者瓶盖本身带有兑换财物的利益。这些财物在公允的商业惯例上属于向消费者的附赠,但现实情况下由于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过程中的疏忽等原因,使得酒店服务员以外获得了此赠予的利益,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诱使了服务员促销该种类的酒。这种行为,虽然在实际结果上厂家给付了服务员财物,但不具有给付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无法定性为商业贿赂。服务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案情二及评析】
某酒厂家为使该厂生产销售的某种类的红酒在某酒店的餐厅吧台的货柜上陈列,向该酒店缴纳一定时期内一定数量的“进店费”,以此促使该种类酒在该酒店的销售。该酒的所有权属于厂家,销售的利润由某公司获得。
笔者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因为酒店的吧台的货位是有限的,而且在日常的经营中由于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形成了天然的“黄金地段”,极具商业价值。酒业公司在此上柜的目的是争取消费者的“眼球”,而且酒公司和酒店之间没有该酒的交易行为,并非向酒店不正当的争取交易机会。比如现实中的一块广告牌,非此即彼,此则排挤了彼,但并不能认为广告位的牌位费是商业贿赂。
【案情三及评析】
某酒业公司为了促进某一时期在某酒店的销售某类型的酒,向该酒店缴纳一定时期内一定数量的“买断促销权费”,即在一定时期内该酒店只允许该公司雇佣的促销员进入酒店促销或只能销售某一种该类型的酒以此来促进某类型的酒的销售。该酒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销售的利润由某公司获得。
笔者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因为该公司使用自己的促销人员销售酒,公司支付的报酬属于工资的性质,其目的是通过自己的促销员向消费者争取交易机会。酒店和酒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也就不存在争取交易机会的问题,“买断促销权费”应视为一种类似宣传推广的费用。
连同上一种案情,有另一种情况就不同了。厂家给付酒店“进店费” 和“买断促销费”的同时,该酒的所有权产生交易,即厂家向酒店销售该酒,这时厂家的行为就构成了交易机会的争取而且是通过给付对方酒店财物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竞争,构成商业贿赂。
谈到这儿,又会使我们联想到商场的“进场费”问题,如果供应商和商场的关系是购销关系,即商场的购销差价仍然是其利润来源,则进场费基本构成商业贿赂(视个案而定);而如果商场内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供应商所有,商场和供应商之间不发生商品交易,商场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提供场地和环境者,其无法利用进销差价作为利润来源的情况下,进场费就性质而定是合理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全国、全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全市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旅游业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全市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是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标准化业务接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构,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院校、企事业单位参加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旅游的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
  (二)负责审定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办法;
  (三)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的宣贯和监督实施;
  (四)协调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布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
  (五)负责咸宁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指导全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七)承办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全市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日常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由全市旅游专业领域的有关专家组成,在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全市旅游业的实际,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分析研究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编制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组织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立项、制订、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业务工作,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旅游标准;
  (五)负责旅游标准宣贯、培训、经验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七)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区域交流与合作,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
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九)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申报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奖。
  第十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应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并明确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咸宁市地方标准及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
  (三)承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二)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和审查发布
  第十四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市旅游局各科室及旅游行业协会、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标准起草修订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十六条 标准的制订、修订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材料,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
  (四)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审查,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第十七条 旅游标准的编写应参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市旅游局网站登载。
  第十九条 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全行业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接受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如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的,或者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对旅游标准化认证工作实施指

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包括安全、卫生、服务、管理等内容的服务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市旅游局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县、市、区旅游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由企业自筹,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证农民增产增收、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国务院决定,在农业丰收情况下,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明确政策,统一行动,贯彻落实,为保持农业发展的良好势头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打下稳固的基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各地区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当地议购粮保护价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贯彻落实这项基本政策作为“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统一部署,迅速行动。定购粮食价格,按上年的定购价执行,一律不得降低。在定购粮收购任务完成以后,要
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议购粮收购保护价按定购基准价执行;对质量较差、不适销对路的早籼稻和春小麦的某些品种,其保护价可以比基准价略低,但下浮幅度一般不得超过5%,具体价格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政策。国有粮食企业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充分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和市场粮价形成的主导作用。对农民留足口粮、种子粮、饲料粮和必要的储备粮以外的余粮,要坚决做到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不拒收、不限收、不停
收、不打白条,并不得代扣各项提留款。要在粮食收购站(库)张榜公布定购价和保护价,挂牌收购。要坚持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要提供优质服务,千方百计方便农民交售余粮。各级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国有粮食企业不按保护价收购,或拒收、限收、停收的,要严肃查处,并追
究领导责任。同时,要鼓励和教育农民多储粮,不卖“过头粮”。对违反政策用低价收购农民的粮食、再按保护价卖给国有粮食企业以套取价差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查处。
三、有关部门必须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供应。要继续贯彻执行政府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筹措收购资金责任制。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按各自的责任,及时落实应到位的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对各地财政部门、国有粮食企业确实不能到位的资金,
在按规定签订垫付协议后,由农业发展银行按库贷挂钩原则,及时发放垫付贷款。垫付贷款确实不能按期归还的,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可以展期。国有粮食企业要积极做好粮食销售和资金回笼工作,认真清理各种不合理的占用资金,集中用于收购粮食。农业发展银行和各级粮食部门要根
据秋粮生产情况,对秋粮收购资金早调查、早测算、早筹措,保证全年粮食收购资金足额、及时供应,防止出现打白条。同时,要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挤占挪用、扣留粮食收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四、务必落实财政补贴。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的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其超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由财政给予利息、费用补贴。(一)补贴范围:1996粮食年度国有粮食企业期末粮食周转库存超过合理周转库存的粮食;1997粮食年度新收购的定购粮、以保护价收购的议
购粮超过正常销售后的库存粮食。(二)补贴标准:利息补贴按不同品种和收购价格、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算;费用补贴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计算。(三)补贴期限:利息和费用补贴期限暂定为一年,按季拨补,年终清算。(四)补贴资金来源: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
食风险基金。凡1997年地方资金配备比例未达到国务院规定1:1.5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规定的比例配足地方自筹资金;以后年度也要按这个比例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如达到规定比例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缺口的,其缺口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1:1.5的比例共同

增加资金弥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建立粮食产、销区比较稳定的购销关系。为了缓解粮食主产区的库存压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积极组织辖区内产销区的定购粮和议购粮调拨,并在省际间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1997年主销区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本年度调粮计划,积极从主产
区调入一部分定购价粮食。定购价粮食按调出方定购价加合理收购费用结算货款,调拨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调入地区由此增加的超储粮食的利息、费用开支,由调入地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粮食调入调出地区政府要从全局出发,搞好省际间调销的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经委)会同铁
道、交通部门要优先安排运力,保证粮食运输需要。
六、加快粮食仓储设施建设,扩大仓储能力。去年12月以来,国家已先后四批下达了共15亿元的简易粮库贴息贷款,近期将再安排一部分简易粮库贴息贷款,这些贷款主要用于维修、改建现有粮食仓储设施和能储存粮食的社会仓储设施。东北地区要重点用于购建烘干设施。为使这
些贷款尽快落实到基层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到重点地区协助地方尽快落实项目,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组织好施工建设,力争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效益。同时,地方政府也要增加对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采取内部挖潜改造、大力利用社会闲置仓库和空余厂房等多种办
法,扩大仓储能力。
七、合理安排粮食销售价格,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政策措施后,市场粮食购销价格会逐步回升到合理区间,国有粮食企业的粮食销售价格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加作价,但零售价格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各地按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的价格水平
。国有粮食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大力分流富余人员,开展多种经营,改善服务质量,提高经营水平。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减少周转环节,降低费用,通过增强企业实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更好地发挥粮食流通主渠道作用。
八、合理调整粮食的种植结构,搞好粮食转化加工。各级政府要引导粮食种植结构的合理调整,鼓励多种品质好、市场有销路的粮食。为促进粮食转化,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的饲料、食品等粮食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努力满足其合理贷款
需要。




19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