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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王明水

时间:2024-07-10 15: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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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了,它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在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等方面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新的变化,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论不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不一,本文试图作点肤浅的分析阐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崭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样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概念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1、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但因“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先前推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实是“商业三者险”,与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根据国家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我国有24个省市先后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如安徽省人民币政府于1994年2月3日发布了《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对安徽省内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对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市应认定“三者险”为“强制三者险”。
2、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持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为此,受害人不能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另一种是持肯定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笔者对此是持肯定观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自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开创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先河后,各地又有一些法院作出了类似的判决,如2004年11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报道的《平阳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也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
3、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都不清楚,所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并不多见,一般都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常在诉讼中查明事故车辆订立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3)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4)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 。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三、当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存在的法律冲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难以操作性:
1、实体上的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就是说,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确定,并不能说只要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对于肇事车辆不负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的理赔限额是不一致的。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问题已经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过程中的障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尽快通过法律的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妥善解决,同时为有效地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也应尽早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吉林省物价局:
《关于收取翻车机维修费有关问题的函》(吉省价房涉函字〔1998〕9号)收悉。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浑江发电厂使用翻车机作业造成铁路车辆损坏,应按实际损坏情况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在我委正式批准铁道部新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前,可暂按铁道部《关于修订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的通知》(铁辆函〔1989〕607号)和铁道部车辆局《关于公布部分检修价格的通知》(
辆管〔1997〕17号)有关规定执行。请你局做好浑江发电厂和通化铁道分局通化车辆段有关具体赔偿标准的协调工作。



1998年10月5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五日



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面上扶贫任务,不断加大项目资金投入力度,增强贫困地区农户的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最大限度发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效能,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以贷款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扶贫专项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67%用于信贷贴息; 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如能争取其他资金,满足20%投入的总额,可将20%基础设施无偿投入资金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8%用于信贷风险备付金;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列入市扶贫专项资金专户,作为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无偿使用的资金按照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的要求,根据项目开发的具体情况,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平衡使用,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
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用于列为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主导产业项目,通过金融部门按有关程序发放给参与项目开发、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农户。
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给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由市扶贫办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汇报,经研究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 用于市扶贫办滚动使用的资金,农民偿还借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三章 贴息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七条 办理抵押贷款,由市扶贫办与市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申请使用项目贴息贷款的,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报市扶贫办批准。 
第九条 使用扶贫项目贴息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确定为1至3年,逾期使用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特殊情况需超额贷款的,须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当年未实施贴息贷款的推进村,可延续实施。对逾期故意不偿还贴息贷款的,取消连保户继续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贴息贷款的贴息比例按照项目建设周期确定,1年期的实行全额贴息,1年期以上的贴息比例为50%,贴息资金由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列支。贴息贷款严格按照市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的回收办法回收,1年期贷款到期全额回收,2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50%、到期回收50%,3年期贷款第一年回收20%、第二年回收30%、到期回收50%。2006年贴贷资金及利息回收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章 项目的确定与管理
第十一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坚持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原则,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审查,经市扶贫办批准后,列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扶贫部门要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的,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并依法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绊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