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下同)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新购进或从外地迁入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复测达标后,方可行驶。
第八条 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报废。按规定可延缓报废的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达标后,方可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对单位和个人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定书,并在销售、安装前,将样品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适应性检测合格。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销售、安装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销售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拒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书,或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适应性检测合格的,每销售、安装一台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或在抽检时弄虚作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燃油发动机。
禁止销售两冲程燃油机动车。公安部门对两冲程燃油机动车不再核发牌证。
第十三条 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步骤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9年3月22日